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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4-22   浏览次数:     来源:   作者:

各县(市、区)环保局,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和《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经局领导同意,现将《泰安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泰安市环境保护局公文类信息公开发布办法》、《泰安市环境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等三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泰安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环境信息,提高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环境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全市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环境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环保部门申请公开环境信息。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市环保局由办公室作为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科室(直属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负责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环境信息;

  (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指南、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监督指导下级环保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七)监督本辖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八)负责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九)本部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环保部门发布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环保部门公开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保护规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

  (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

  (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

  (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环保部门在公开环境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环保部门对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主动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部门)网站、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纸、电视、广播、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媒体;

(三)便民服务电话、新闻发布会;
  (四)电子屏、公开栏、服务指南;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环保部门提供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对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保部门主动公开环境信息的情况;

  (二)环保部门依申请公开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环境信息的情况;

  (三)因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环境信息内容、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环境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泰安市环境保护局公文类信息公开发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二章 公文类信息公开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通过适当的途径发布。

第四条 办公室为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的机构,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员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条例》的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办公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审核有关人员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办公室认为有关人员确定的公文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协商有关人员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不能确定属性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部门的意见后,再确定其属性。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应当按照主办机关的意见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十条 公文签发后,应当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要登记备案。属于主动公开的,可以直接将该信息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一条 本机关重新印制发文拟稿封面,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第十二条 作为保密工作部门的办公室配合各科室搞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各科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以及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泰安市环境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政务公开中的保密工作,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环境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泰安市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章 原则和程序

第三条 环境信息的公开保密管理工作坚持“谁公开、谁审核、谁负责”、“公开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环境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程序:根据本系统保密范围,相关科室提出并初审公开信息;分管负责人审核;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五条 市环保局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环境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所办公文、信息是否涉密进行严格把关。既要防止借口保密而出现该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不全面公开等情况,也要防止片面强调公开而发生失泄密事件。 

第六条 环保部门对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七条 加强网络安全责任意识,做好对网络病毒的技术防范。经常审查公开的信息,定期修改后台密码,严格防止密码被盗或外泄。
  
第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具体的审查程序和责任;未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第九条 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环境信息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提供信息的人员和系统管理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  对因不执行保密制度造成失泄密的,根据保密法律、法规,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本单位内的环境信息公开保密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